2009年3月29日 星期日

勞委會法規訂定

訂定人口販運被害人工作許可及管理辦法,保障人口販運被害人在臺工作權益 發佈單位:新聞聯絡室 發佈日期:2009-03-24 業務單位:職業訓練局為有效落實執行防制人口販運及保護被害人,並配合98年1月23日公布之「人口販運防制法」第28條第4項及第5項規定「第1項及第2項人口販運被害人得逕向中央勞工主管機關申請工作許可,不受就業服務法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1條規定之限制,其許可工作期間,不得逾停(居)留許可期間。前項申請許可、撤銷或廢止許可、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,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。」,勞委會刻正研擬訂定「人口販運被害人工作許可及管理辦法」。基於人口販運被害人來臺大多係以工作賺取報酬為目的,如因涉及人口販運案件,而有協助作證之必要,以致暫時無法離境,然於作證期間又無法工作,可能會因急於返國而無心作證,將影響案件之偵審,故為避免其擔心停(居)留作證期間無法工作,而未能協助作證,立法規定其於停(居)留作證期間得申請工作許可,合法在臺灣地區工作,可使其安心協助人口販運案件偵審之進行。人口販運被害人係處於極為弱勢之地位,其協助偵查期間在臺灣地區工作權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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